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初犯,犯後已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又伊目前為單親需獨立扶養 小三 的女兒,無法入監服刑,且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2萬,亦無法1次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鈞院斟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友人相邀一時貪念而持有毒品,惟念及其為警查警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目前已有正職之工作,又為單親需獨立扶養女兒,認本件僅係生活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持有毒品,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檢察官之要求捐款新臺幣9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被告庭呈郵政劃據執據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徵得檢察官之同意,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1000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