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地形圖所示施工範圍內所設置之花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有(國有)山坡地上,將該處小徑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及設置花臺作為駁崁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參見本院卷附匯款憑據影本2紙),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捐款2萬元至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件地形圖所示施工範圍內被告所設置作為道路駁崁使用之花臺,均係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之工作物,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