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登記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陳上開戶籍係情商友人暫時寄放戶籍,其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復參酌聲請人指定新北市○○區○○里○鄰○○路○○○號為文書送達處所,有聲請人104年6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土城區址,至台北市萬華區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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