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曜誠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湯其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曜誠 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
HTC牌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由 謝依潔 、陳 益崙 、蔡 明宏 先後以「WhatsApp」或「LINE」之通訊軟體與李曜誠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或由 曾御誠 在李曜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並與李曜誠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4段、新北市○○區○○路○○○號5樓李曜誠之住處或住處1樓等地,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依潔 、 陳益崙 、 蔡明宏 、曾御誠,並向其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犯罪行為(販賣之數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曾御誠賒欠約定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當場交付李曜誠】。
二、嗣於101年11月15日4時25分許,為警前往李曜誠上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先於李曜誠住處1樓查獲甫向李曜誠購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曾御誠及同行之友人 巫世瑋 ,警方復至李曜誠之住處,於徵得李曜誠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牌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30個。再李曜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御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謝依潔、陳益崙、蔡明宏、曾御誠、巫世瑋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133至136、138至140、152至154、
123至126、142至144、26至30、88、89、32至36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0至17頁),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WhatsApp」、「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謝依潔、陳益崙、蔡明宏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HTC牌手機翻拍照片28幀、查獲現場照片3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曾御誠、蔡明宏、陳益崙)共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曾御誠、巫世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蔡明宏、陳益崙)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53至59、69至71、
64至68、72、73頁,原審卷第72、13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卷第27至29、5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4、35、64頁)。此外,復有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HTC牌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30個等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42至46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交付曾御誠毒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拿給曾御誠二次毒品重量均為2公克4千元(見偵字第30065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曾御誠供述情形(見同上卷第28頁、第89頁)相合,則起訴書指101年11月1日交付曾御誠4公克,原判決指同年月14日交付曾御誠4公克,均屬有誤,併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李曜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㈡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陳俊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警方去查緝被告之前並不知道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我們是依照被告手機通話軟體的紀錄,和在樓下埋伏抓到的2個對象去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
8頁反面),而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在警方查無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有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通訊軟體紀錄及證人曾御誠尚未供稱其在101年11月1日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前,被告業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我曾拿安非他命給曾御誠2次,時間為101年11月初及警方此次查獲的這一次,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第一次交易重量2公克,新臺幣4,000元」等語,此有卷內被告警詢筆錄、證人曾御誠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紀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15、21、22、25至30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5至
7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於其各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詢(訊)問,此觀之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則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逕行起訴,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之各該犯行已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姓名為「 李振國 」之人,
而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雖查獲李振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此據查獲被告之警員陳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94號起訴書、李振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就李振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並未為警查獲李振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何人時,經被告答稱「我忘記了,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則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歷次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少,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猶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雖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並未因前開販毒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惟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再者,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因被告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最低刑已可量至1年10月,刑罰規定尚非過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及持有毒品,毒害他人,惟其販售毒品之數量、獲利不多,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扣案HTC牌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分裝袋30個,係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NOKIA牌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據被告供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50頁),又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且就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部分也有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振國,但李振國並未為警查獲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俊杰於原審中結稱:「…我記得我們當天就是針對李曜誠可能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才一大堆人一起去,當天有計畫要一起抓藥腳」、「我們先查到那二個人,後來被告才下來,樓下的那二個人就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忘記是哪一個人說的,但我記得樓下那二個人中,有人有這麼說,所以我們就繼續等,等到被告下來」、「(所以查獲被告前是否就已經可以合理懷疑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這二個人?)對,我們在執行的時候是這麼判斷的」、「(是否除了曾御誠外,其他的犯罪事實都是由「LINE」通話軟體的通話內容可以判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對,因為這是他們的術語」(見原審卷第148、147頁),證人即另查獲員警 邱建雄 結稱:「(被告為何交出手機?)我們叫被告交出手機」、「(被告有無說販賣的資料都在手機裡面?)沒有。我們叫他交出手機,看到通訊軟體的資料,看到對話,問他,他才坦承」、「(所以你們知道手機通話軟體內容之後,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是」(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等語之情節觀之,可知
101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警方人員在查獲被告之前,證人曾御誠或 巫世偉 已供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毒予曾御誠之犯行;而觀之卷存被告手機「LINE」通話軟體翻拍照片,內容包含交易對象、名稱、數量、金額,一目瞭然,警方人員先行閱覽,既已知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告販毒情節,再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承,此乃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部分,均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購│││││││毒│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號│者│││││├─┼─┼────┼──────┼──────────┼──────────┤│1│謝│101年9│臺北市士林區│謝依潔於101年9月24│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月24日16│承德路4段│日15時51分許接續以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潔│時18分後│278號附近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HTC牌手││││某時│網咖外│話之「WhatsApp」通話│機壹支(附掛門號0970││││││軟體與李曜誠所持用附│236716號行動電話SIM││││││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動電話SIM卡之HTC牌│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手機聯絡約定約定購買│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交易,李曜誠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含袋)0.9│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克予謝依潔,謝依潔│││││││則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李曜誠。││├─┼─┼────┼──────┼──────────┼──────────┤│2│陳│101年10│李曜誠位於新│陳益崙於101年10月25│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益│月25日4│北市三重區龍│日2時19分許接續以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崙│、5時許│門路237號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柒月,扣案HTC牌手│││││住處前│話之「LINE」通訊軟體│機壹支(附掛門號0970││││││與李曜誠所持用附掛門│236716號行動電話SIM││││││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話SIM卡之HTC牌手機│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揭時、地碰面交易,李│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曜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2公克予陳益崙,陳│財產抵償之。││││││益崙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曜誠。││├─┼─┼────┼──────┼──────────┼──────────┤│3│陳│101年11│被告位於新北│陳益崙於101年11月5│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益│月5至6│市三重區龍門│日至6日間某時,以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崙│日間之某│路237號之住│話與李曜誠所持用附掛│年柒月,扣案HTC牌手││││時│處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附掛門號0970││││││電話SIM卡之HTC牌手│236716號行動電話SIM││││││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卡壹張)、電子磅秤壹││││││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李曜誠交付甲基安非他│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命0.2公克予陳益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陳益崙則當場交付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000元予李曜誠。│財產抵償之。│├─┼─┼────┼──────┼──────────┼──────────┤│4│蔡│101年11│李曜誠位於新│蔡明宏於101年11月10│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明│月10日4│北市三重區龍│日1時5分許接續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宏│時許│門路237號1│LINE」行動電話之通訊│年捌月,扣案HTC牌手│││││樓住處樓梯間│軟體與李曜誠持用附掛│機壹支(附掛門號097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36716號行動電話SIM││││││電話SIM卡之HTC牌手│卡壹張)、電子磅秤壹││││││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李曜誠交付甲基安非他│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0.5公克予蔡明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蔡明宏則當場交付現金│財產抵償之。││││││2,000元予李曜誠。││├─┼─┼────┼──────┼──────────┼──────────┤│5│蔡│101年11│李曜誠位於新│蔡明宏於101年11月12│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明│月12日9│北市三重區龍│日7時許接續以「LINE│,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宏│時許稍後│門路237號1│」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年捌月,扣案HTC牌手││││之某時│樓住處樓梯間│與李曜誠所持用附掛門│機壹支(附掛門號097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36716號行動電話SIM││││││話SIM卡之HTC牌手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揭時、地碰面交易,李│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曜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5公克予蔡明宏,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明宏則當場交付現金│財產抵償之。││││││2,000元予李曜誠。││├─┼─┼────┼──────┼──────────┼──────────┤│6│曾│101年11│李曜誠位於新│曾御誠於101年11月1│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御│月1日某│北市三重區龍│日某時,前往左揭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誠│時│門路237號之│向李曜誠購買甲基安非│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住處前│他命,李曜誠當場交付│、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叁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予曾御誠,曾御誠則當│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李曜誠。│產抵償之。│├─┼─┼────┼──────┼──────────┼──────────┤│7│曾│101年11│李曜誠位於新│曾御誠於101年11月14│李曜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御│月14日21│北市三重區龍│日晚間某時,前往左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誠│至22時間│門路237號5│地點向李曜誠購買甲基│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某時│樓頂樓加蓋之│安非他命,李曜誠當場│壹台、分裝勺壹支及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裝袋叁拾個均沒收。││││││克(原判決誤載為4公│││││││克)予曾御誠,曾御誠│││││││則賒欠約定之價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