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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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鄭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鄭素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鄭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多次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所生損害均屬非重,且部分遭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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