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已歿)
被 告 呂泉隆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甲○○(已歿,被告呂泉隆為其遺產管
理人)與被告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丙○○於民國94年8月19日
共同簽發,記載到期日民國95年12月22日,付款地臺北市○
○○路○段○○○號8樓,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881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