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得憲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4、2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得憲(其前已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處罪刑在案)因 王瑞晟 (王瑞晟、 陳慧菁 夫妻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乃先、後各別起意,並各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其向原各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王瑞晟、陳慧菁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乃先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租屋處樓下,向王瑞晟收取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復於106年7月4日,在王瑞晟、陳慧菁上址租屋處樓下,向陳慧菁收取其於同日甫至合作金庫昌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於106年7月7日向王瑞晟收取其於前1日(即同年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另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向陳慧菁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利作為「大哥」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嗣:(一)「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 黃進宗 ,佯稱為 伊友人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黃進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9日委由其妻 許嫦容 匯款30萬元至王瑞晟前揭甲帳戶內。(二)復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 黃國瑋 ,佯稱為伊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國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陳慧菁前揭乙帳戶內。期間王得憲於王瑞晟、陳慧菁於106年7月19日領款前,先行聯繫王瑞晟,告知於106年7月19日會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其前開租屋處樓下,搭載王瑞晟及陳慧菁前往領款,乃王瑞晟、陳慧菁自其等同意時起,提昇其等幫助犯意為共同正犯,王得憲亦於自王瑞晟、陳慧菁答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時起,將其上開犯意聯絡之對象範圍擴大及於王瑞晟、陳慧菁2人,而推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9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王瑞晟、陳慧菁,先至址設臺中○○○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由陳慧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取乙帳戶內之現金25萬元;又前至址設臺中○○○區○○路○○○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王瑞晟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取甲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再駛往址設臺中○○○區○○路224之1號之統一超商,由陳慧菁持前揭乙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各2萬元、2萬元、1000元及9000元(共計5萬元),王瑞晟、陳慧菁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搭載其等前往領款之「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後因黃進宗、黃國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得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因王瑞晟無法辦理貸款,因此好意協助王瑞晟及陳慧菁將其2人之帳戶資料郵寄給位在南投縣之某貸款公司處理放貸事宜,待其2人成功辦理貸款後返還積欠之借款,被告不曾通知王瑞晟、陳慧菁搭乘不知名第三人駕駛之車輛前往銀行領錢,並無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二)又證人王瑞晟、陳慧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係何人通知其等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輛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何時接獲通知等情,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原判決偏信王瑞晟、陳慧菁片面之詞,並未敘明為何不採信被告所述協助王瑞晟、陳慧菁辦理貸款之理由,亦未查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通訊方式聯繫王瑞晟前往銀行提款,即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絡與行為分擔,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確有與一位自稱「大哥」之人接洽,此位「大哥」之人即其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所指「大哥」之同一人,其係先跟「大哥」接觸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所示案件後,才又與「大哥」接洽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所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宗、黃國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且有106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10至11頁)、王瑞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35頁)、陳慧菁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進宗,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42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進宗,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44頁)、被害人黃進宗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日期:106年7月19日,匯款人:許嫦容,金額:30萬元,(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4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國瑋,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國瑋,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50頁)、被害人黃國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7月19日,匯款人:黃國瑋,金額:30萬元,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被告與王瑞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取畫面(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53至58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承租人:陳慧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75頁)、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12至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月11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0146號函檢附戶名王瑞晟之106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30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1月30日合金北屯字第1070000093號函檢附戶名陳慧菁之106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33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王瑞晟,見106年度核退字第555號卷第7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陳慧菁,見106年度核退字第55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01月0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1054號函檢附被告王瑞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慧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1、王瑞晟、陳慧菁2人係將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一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又倘被告係持王瑞晟、陳慧菁2人之上開帳戶資料郵寄予南投縣之某貸款公司處理放貸事宜,則王瑞晟、陳慧菁2人自無可能無故配合指示前往領款,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況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迭據證人王瑞晟、陳慧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王瑞晟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被告於領錢前1天即108年7月18日,用LINE或電話通知我說錢下來,要領錢。到翌日早上8點就有人開車來載我、陳慧菁,也載去銀行、便利超商,我拿提款卡確認帳戶有沒有錢進去,也有載我太太去銀行或便利超商,由陳慧菁拿自己的提款卡確認有無錢匯入,直到下午2、3點確認有人匯錢進去,就在北屯路合庫對面停下,我到銀行去臨櫃提款領出30萬元;其中106年7月19日下午4點25分「那你等等幫我領錢」,意思是因為被告答應我,我幫他領錢,除折抵債務外,還要給我1萬元酬勞,被告在1、2天後確實有拿1萬元給我,後來王得憲又跟我要前述欠他的債務;我拿到1萬元後,債務一直沒被折抵,被告找不到我,還打給我朋友騷擾,我又把1萬元給他,之後講好我欠他的債務都抵銷,他也把本票還我了;我領完錢之後,被告有說要把債務3萬元抵掉,我又跟他借了1萬元,當場被告說這1萬元也可以抵掉,但後來王得憲又跟我要了1萬元,我有還他1萬元,所以從頭到尾只抵掉3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5頁正、反面、第76頁)。
(2)證人王瑞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本來有欠王得憲錢,我有簽本票,後來沒有能力償還,他說不然我幫他領一筆錢作為代價,後面剩下欠的3萬元就不用還他,就抵銷掉了。(問: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說欠王得憲4萬元?)因為3萬元的本票外,額外還有再借1萬元。(問:你剛剛說你跟王得憲借3萬元本票,後來那張本票如何處理?)我把額外的1萬元還王得憲後,才把3萬元本票拿回來。」、「(問:王得憲跟你拿了帳戶後,有沒有說帳戶要拿來做什麼?)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只說有人會把錢匯進來,我只是幫他把錢領出來。」、「(問:起訴書說後來王得憲又有通知你去領錢,交帳戶的時間與通知你領錢的時間差距多久?)兩本帳戶交齊後大約一個月左右的時間通知我錢會匯進來,會有人來載我們去領錢。(問:王得憲什麼時候通知你?)領錢的前一、兩天通知我們,說錢這一、兩天會匯進來。」、「(問:起訴書記載你7月19日搭乘另一位成員的自小客車去領錢,你怎麼知道有人要來載你?)王得憲跟我講會有人通知我,是用微信通知我。(問:你隔天怎麼知道是哪個人會通知你?)有人加我微信,他通知我的。」、「王得憲跟我講有人會來載我,然後對方說他要來載我。」、「(問:領完錢之後有跟王得憲聯絡嗎?)跟他說錢領完了,要把本票拿回來。」、「(問:王得憲知道你領多少錢嗎?)我有跟他講。」、「(問:你有跟他《指王得憲》借錢?)對,借20萬元,有簽20萬元本票,當時我在租車行上班,我們有說好一個月還1萬5000元,還到完為止,前面有按時還錢,後來我離開租車行,加上家裡有出問題,剩下3萬元還不出來,所以後來才變成現在的情形。(問:你簽3萬元的本票,然後又跟王得憲借1萬元,總共欠王得憲4萬元?)本票簽20萬元,本票的部分剩下3萬元沒有還,後來因為家裡需要,所以又另外跟他借1萬元。(問:你剛才說你不記得交付哪兩個帳戶,你之前回答是合庫、台新,是否實在?)實在,合庫是我很久之前就有用的,台新是我前一天才辦的。(問:台新是交付的前一天才辦的?)比如我10幾號要去領錢,因為我要兩本帳戶交齊,才有辦法去領錢。(問:你交出去是交給王得憲?)對。(問:你跟王得憲講好一次要交兩本帳戶?)對,他跟我講一次要交兩本。(問:所以你就去新辦一個台新的帳戶,再跟王得憲約好要交給他?)對。(問:你說同時還有交付證件影本、銀行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何要交付這些東西給王得憲?)他跟我講說要交這些東西,交付這些東西是他一開始要我準備好交給他,然後我去幫他提領做抵債的動作,因為我太太想幫我分攤,所以她也去辦帳戶。(問:依照你的說法,王得憲一開始要求你交帳戶的時候,就有說你還要去幫忙領錢才可以抵充債務?)他一開始有說把這些東西準備好,我幫他領一筆錢。」、「(問:你剛剛有說王得憲叫你交帳戶,並且要你領錢去抵你的債務,但是王得憲偵查時說他叫你交帳戶是要辦貸款,有無此事?)沒有。(問:當時你沒有要求他辦貸款,他也沒有說要拿帳戶去辦貸款?)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反面)。
(3)證人陳慧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王得憲有無說你去領錢可以抵償王瑞晟欠王得憲的債務?)王得憲只說幫他做事可以抵掉3萬元債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妳把上述證件及帳戶提供給王得憲的目的?)我老公欠王得憲錢。」、「(問:當初交付合庫、台新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候,王得憲是如何跟妳講的?)我問他很多事情,問他要幹嘛用,他很兇的說叫我不要問,我就不敢再問。(問:警詢時妳說『王得憲從106年5月起不定時打電話給我老公王瑞晟說要催討欠款,直到6月底王得憲稱若還不出錢就要我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做為抵債用』,當時有聽到這樣的要求嗎?)好像有。(問:是直接聽王得憲講,還是王瑞晟轉述?)我老公。(問:當時就有講到提供帳戶而且要幫忙領現金才能抵債?)對。(問:所以妳後來當面詢問王得憲,到底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他就叫妳什麼都不要問嗎?)對。」、「(問:王得憲在偵查時說收這些資料是為了幫你老公辦貸款?)不可能,因為我老公名下就有車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老公可以用自己的車子去貸款,無須透過王得憲去辦貸款?)不需要,我娘家我媽媽也有房子,如果他需要我也會幫他借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2、證人王瑞晟、陳慧菁上開證述內容,並據陳慧菁於原審提出其手機攝錄及王瑞晟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交付本票1紙予王瑞晟之情形,且由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陳慧菁前開手機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證人王瑞晟、陳慧菁上開證述其等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領取贓款之行為,均屬實在而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卷附被告與王瑞晟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王瑞晟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12分回覆被告「下課」(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54頁),及證人王瑞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7月18日星期二,你有說『下課』是什麼意思?)幫他領完錢。因為我們前幾天有去先看錢有沒有進來,一直有跟王得憲說錢沒進來或什麼,當天說下課的意思可能是我們已經領完錢,回家了,就是報備的意思。(問:『下課』的意思是已經領完錢,還是錢進到帳戶?)下課就是回到家的意思,不一定有領到錢。」、「(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在7月19日去領錢,當時你們都說是7月19日,但是依照你們剛剛的對話紀錄,你是7月18日就說『下課』,領錢到底是7月18日還是7月19日?)7月19日去領錢。(問:7月18日當天說下課是為什麼?)7月18日我們去看錢有沒有進來,回到家跟王得憲說下課。(問:實際上是7月19日領錢?)最後一個講的下課就是領的那天,我們去看錢有沒有進來不只一次。」、「(問:〈提示106核退555卷第19頁〉這邊有你合作金庫高雄分行的交易明細,最後兩筆,106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同一天現金支出30萬元,在7月19日之前的交易紀錄記載的是6月21日的利息,所以從你的帳戶交易明細來看,在7月18日並沒有入帳這件事,你的LINE的內容,7月18日記載下課兩字,你剛才說表示你們有去查閱帳戶之後發現有入帳,究竟什麼情形?)領的時間我不記得是18或19日,我們有報備下課表示我今天有去看錢有沒有進來,然後我們就回家了,下課只是表示我們今天的工作做完了,不代表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顯見王瑞晟確有將其查閱帳戶內是否有人匯入款項等情查報予被告,倘王瑞晟、陳慧菁2人並非依被告之指示配合領款,王瑞晟自無需將其查看帳戶之結果回報予被告知悉;是被告上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證人王瑞晟於106年8月28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06年07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我朋友王得憲先撥打電話向我告知,於08月19日會有人開車來我家載我和我太太外出『領錢』工作,並於19日早上10時左右,有一不認識之駕駛以電話通知,要我與我太太至住家樓下與他會合並搭上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問:你於106年7月19日前往合庫商銀太原分行提領新臺幣30萬元整是否即為王得憲所指使你前往並領取?)前一天就是他以電話及Line的方式指使我前往合庫商銀太原分行領錢」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4309號卷第16頁、第17頁),且於107年4月2日偵訊時仍堅為具結證述:「(問:何人於何時通知你要領錢的事情?)領錢前一天,王得憲用LINE或電話通知我說錢下來,要領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5頁),並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具結後同為證述於其等領款前,被告確有通知說錢會匯進來,要其等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雖證人王瑞晟曾一度於107年5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領錢前一天,或領錢當天早上王得憲聯絡你,有無告訴你們要去做什麼?)只說會有人到樓下載我們,但沒說到要領錢」(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75頁反面),惟依證人王瑞晟前開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深刻之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王瑞晟此部分於107年5月22日偵訊所述,容屬一時記憶之誤,尚難憑採;又證人陳慧菁於107年5月22日偵訊時固亦曾稱:「(問:何人於何時通知你要領錢的事情?)我忘記是提前一天,或領錢當天早上王得憲聯絡王瑞晟,叫我們去樓下,會有人來載我們,沒說要去做什麼」(見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7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先生剛才說他接到王得憲的電話之後才知道要去領錢,妳先生當時怎麼跟妳說?)我只是跟他出門而已。(問:妳跟妳先生出門時,他有說要做什麼嗎?)他只說去領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然王瑞晟、陳慧菁2人領款之事,既係由王瑞晟(非陳慧菁)與被告聯繫,則有關聯絡內容之詳情,自應以證人王瑞晟較之證人陳慧菁為清楚,是證人陳慧菁前開陳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於提款前有告知要領錢一節,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引用上開證人王瑞晟、陳慧菁於107年5月2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認證人王瑞晟、陳慧菁2人對於係何人、何時通知其等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輛前往銀行提款詐騙款項之情,所述有所不一,進而對證人王瑞晟、陳慧菁一致堅稱被告確有於其等領款前告知要去領款之基本重要事實之可信性有所質疑,尚非可採。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已詳為說明何以證人王瑞晟、陳慧菁指證被告參與之情節,係屬可信,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詳細論述說明,泛稱原判決偏信證人王瑞晟、陳慧菁片面之詞,並未敘明為何不採信被告所述協助王瑞晟、陳慧菁辦理貸款之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離群獨居,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向王瑞晟、陳慧菁2人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作為不明用途使用,甚而王瑞晟、陳慧菁需於有人搭載、於監視下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使用,然被告要求王瑞晟、陳慧菁2人前往領款之借貸條件,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貸有明顯差異,且已屬共同參與領取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之分擔行為,至王瑞晟、陳慧菁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後,嗣後更進而接受指示前至金融機構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王瑞晟、陳慧菁2人已均有將原有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而與被告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均足為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於原審時雖曾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欲證實以陳慧菁名義向臺中市○○路○○○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於106年8月8日下午1時45分至55分期間,分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郵局、大林中山路郵局提領該案被害人 張心富 受騙所匯之贓款15萬元、被害人 楊壹鈞 受騙所匯之贓款15萬元既遂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王得憲及陳慧菁2人經警方移送後,業經查出案發時駕駛A車提款之車手為 黃敦祥 及少年張○○(姓名詳卷)2人,且據黃敦祥於偵訊時坦承犯案所用之A車是由伊本人所承租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命陳慧菁當庭簽寫其姓名30次後,連同A車之租賃契約書正本暨所附本票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租賃契約書正本暨所附本票正本上之「陳慧菁」署名及指印,均與陳慧菁本人之簽名字跡及指紋不符,有該局108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12932號及108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500145號等鑑定書各1份可稽,堪認陳慧菁辯稱A車並非其所承租乙節,應屬非虛,又除陳慧菁之臆測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承租A車一事確為被告所為等語為由,因認被告及陳慧菁2人之罪嫌尚屬不足。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固然排除被告及陳慧菁2人有共同參與向該案被害人張心富、楊壹鈞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嫌疑,然並無礙於本案前開認定被告有將王瑞晟、陳慧菁人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蓋該案取得陳慧菁身分證影本之人確屬某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既係轉手交付資料之人,則本案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更屬有據(此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供述此情),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為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本案係與一位自稱「大哥」之人接洽,此位「大哥」之人即為其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所載「大哥」之同一人,其係先跟「大哥」接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所示前案之案件後,才又接洽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之確定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48頁)在卷可參。酌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該案被害人係於106年7月10日遭詐騙,而早於本案之被害人黃進宗、黃國瑋分別於106年7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被詐騙之時間,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從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前開證人王瑞晟所指證之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等情,業據本判決論明如前,證人王瑞晟並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調查及由被告對質詢問(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行聲請調查證人王瑞晟,本院認尚無再行重覆贅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王瑞晟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以明王瑞晟於106年度之資力情況是否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方法,至多僅足以瞭解王瑞晟之收入財產情形,並無法知悉王瑞晟之生活所需花費及有無負債等支出狀況,是尚無從據以判斷王瑞晟於案發時之完整資力情形,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瑞晟、陳慧菁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因所侵害者係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各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黃進宗、黃國瑋被詐騙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併有向王瑞晟、陳慧菁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依實務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容屬供詐欺之備用帳戶)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青力壯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由王瑞晟、陳慧菁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被告,嗣後並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進宗、黃國瑋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被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現時正值詐欺犯罪猖獗,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及被害人黃進宗、黃國瑋因受騙而匯款之數額,復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原審自述入監前係娃娃機台台主,月收入約2、3萬元,雙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王得憲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相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