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蘇美慧 再審被告 陳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三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9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親自收受,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7月21日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發票人為其子即訴外人 蘇義盛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載有立同意書人為「蘇美慧」之102年5月2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各乙紙,並援引其於102年
1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其所簽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資比對,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
3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已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不熟法律,不知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再審原告對其子即訴外人蘇義盛在外積欠債務情況並不知情,並未擔任其保證人或允諾承受其債務,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顯係偽造,此可比對再審原告親自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字跡自明。復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2年5月20日,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簽立日期相同,苟再審原告確有願承擔訴外人蘇義盛之債務,則再審被告僅需使再審原告列為共同發票人或另簽立本票,即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又何須以此迂迴方式簽署系爭同意書?亦足徵再審被告應係為迴避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故。據上,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乙節,業據提出其所親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與系爭同意書上「蘇美慧」(見本院卷第6頁)之連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尤就再審原告親簽之「美」字言,其上半部「羊」字與下半部「大」字係分開書寫,核與系爭同意書之「美」字係一筆(左長撇)貫穿之筆法顯有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之人所書寫,已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無稽,復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乙節,應信真實。此外,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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