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張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業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12月9日轉讓與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再於101年1月12日自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案外人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邀集相對人及案外人 郭淑貞廖思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130,31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執行程序追索,均無結果,顯見相對人已無債務清償能力,且經查其財產所得明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欠款,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准為相對人破產宣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就對相對人之未受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轉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有其他債權人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債權憑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卷可稽(104年度破字第14號卷,下稱破字第14號卷,第7至8、24、4至5頁;本院卷第28-30頁),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於103年度領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239,889元,相對人目前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擔任何職務益無支領任何報酬,亦有105年4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欠稅紀錄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破字第14號卷第25至28、29、30頁)。再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有無保險契約,亦經該公會轉函各保險公司函查結果,查無何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是以上開資料,相對人現有資產為239,889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㈢、又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每件每審級約為50,000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年仍無法終結。另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亦視為財團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而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尚屬適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可能之生活費用至少需299,640元(12,485元×24=299,640),再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00,000元後,顯逾相對人現有資產239,889元,已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何其他資產,如前述,本院調查結果,均查無相對人有何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有之資產確有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