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
號著有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及台中旱溪郵局存款存摺明細,其中餘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及二百三十四元,然上開帳戶自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有存、提款記錄,顯
已停滯使用,不足證明聲請人現今之資力狀況。而本院查詢
聲請人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
、投資四萬零八百元,財產總額為八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等情,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然高於本件應繳裁判費五千四百元元
。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財產有何不
能變現之限制,再衡諸聲請人為民國000年生,正值壯年
,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具生產及信用能力,且依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尚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本件五千四百元之訴訟費用
,是其所請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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