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其對相對人甲○○○、乙○○之
本票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台中逢
甲郵局第三十六號、第二百四十號、第三百四十七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履行債務,並告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
之權利等已移轉予聲請人,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
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聯絡處
、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惟聲請人所提出用以寄送存證信函之信封記載「不在」,足
證係因相對人外出而未能收受送達,並非其居所不明,則本
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