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箱號○六五八號保管箱,該租約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到期,迄今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保管箱租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元未清償,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均遭郵局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退郵信封原本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固係經郵局分別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住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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