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及 黃建智 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欲躲避警察之查緝,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間,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拾得甲○○所有之駕始執照及黃建智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拾獲上開證件幾日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先、後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前揭甲○○駕駛執照、黃建智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黃建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係為變造特種文書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先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經被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及黃建智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