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⑴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八十八年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⑷照片六張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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