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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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六九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查,兩造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單純,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具有確定執行名義,即無權利永久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系爭不動產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純葵 ,該不動產既已為相對人所假扣押查封,依法即應通知抵押權人,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該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純葵等乙節,核屬強制執行法範疇,應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毋庸向本院請求裁定,故聲請人關於後開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