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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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郭盈葶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24號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乙○○○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
)1萬元,外標,含會首共30會之合會,已進行終了,原告
丙○○參加3會,其中尚有1會份之會款31萬元未能取得,故
依據合會關係,向被告如數請求且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又於
94年4月5日,招募每會1萬元,外標,含會首共32會之合會
,原告乙○○○透過丙○○參加其中2會,該合會於95年10
月份停標,停標後原告乙○○○應可取得44萬元之會款,但
實際僅取得15萬元,差額29萬元,依據合會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且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丙○○標得會款後,因被告有週轉需求,被
告雖與原告丙○○議定,由被告將參與訴外人 鄭炳彰 招募之
合會之活會權利,轉讓給原告丙○○,作為會款之給付,但
因鄭炳彰之合會也中途停會,原告丙○○才無法獲償,而鄭
炳彰合會停會造成之損失,不應全部由被告承受。此外,有
關原告乙○○○之合會部分,乃透過丙○○參加,被告目前
無力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招募前述合會,應給付會款給原告二人,其中
原告丙○○尚有31萬元未及時領取,原告乙○○○尚有29萬
元未及時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會
單可證,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丙○○已經受讓訴外人
鄭炳彰招募之合會權利云云,然而,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務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由於原告並未實際「受領」鄭炳彰
所招募合會之會款,被告負欠原告丙○○之會款債務,自不
因此消滅。所以,被告上述抗辯,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丙○○、乙○○○依據合會法律關係,分別向被
告請求給付會款31萬元、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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