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8日上午9時14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2法庭言
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董文琦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9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約定
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93年9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