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告 丑○○
      丁○○
      丙○○
      乙○○
      壬○○
      癸○○
      庚○○
      己○○
      寅○○
      辛○○
      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丑○○負擔二十分之一、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
乙○○負擔二十分之二,並各與被告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召
集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標,每月5日開標,含會首
共61會次之合會。該合會原定於96年10月份結束,但於95年
9月開標給付會款不久,隨即宣布倒會。倒會時,原告共有
三會活會;被告丙○○、丑○○、庚○○、壬○○各為一會
死會;被告乙○○、子○○、戊○○、癸○○、己○○、寅
○○各為二會死會;被告辛○○則有三會死會,為此依據合
會法律關係,訴請各該會員與會首連帶給付會款。並聲明:
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19,88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37,5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7,880元、被告子○○
應給付原告77,76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5,630元、被
告癸○○應給付原告75,90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
38,4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9,780元、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78,060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79,410元、被告
壬○○應給付原告37,1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應與前項
被告連帶給付各該金額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抗辯:原告並非活會會員,而被告丑○○雖有參
加合會三會,但倒會時僅有一會以2,800元得標,其餘二會
均為活會,在活會死會相抵後,應無給付會款之必要。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四、被告丙○○、辛○○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聲明陳述。
五、被告乙○○抗辯:原告並非活會會員,而被告乙○○雖有參
加合會二會,但倒會時僅有一會以2,650元得標,另一會是
會首換會標走,應屬活會,在活會死會相抵後,應無給付會
款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壬○○抗辯:原告並非活會會員,而被告壬○○雖然參
加合會,但並未得標,而是被會首冒標,所以不必支付會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癸○○抗辯:原告有活會三會,但被告癸○○也有活會
二會,只是因為被會首冒標,所以原告會單上才會記載為死
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庚○○抗辯:原告有活會三會,而被告庚○○則參加合
會一會,該會雖於95年9月5日以3,260元得標,但會首根本
沒有支付會款,所以被告應無需支付他人會款。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己○○抗辯:否認原告為合會會員,而被告己○○參加
合會二會後,於92年9月份時,與會首發生誤會,導致會首
斷會,當時還是活會,日後由何人接手並不清楚,因為已經
脫離合會,所以應無付款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寅○○抗辯:否認原告為合會會員,而被告寅○○參加
合會二會後,於92年間,與會首有爭執發生,導致會首斷會
,當時還是活會,因為已經脫離合會,所以應無付款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子○○抗辯:否認原告為活會會員,而被告子○○並
未參加原告所指編號44號「 張永毅 」名義之合會,而是參
加編號33、56號兩會,兩會皆遭會首冒標,並非死會,自
無給付會款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戊○○抗辯:否認原告為活會會員,而被告戊○○參
加兩會,皆遭會首冒標,並非死會,自無給付會款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
,外標,每月5日開標,含會首共61會次之合會。
二、前述合會,原定於96年10月份結束,但於95年9月開標給付
會款不久,隨即宣布倒會。倒會後,有關死會會員應交付活
會會員之會款,至今並未完全解決。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前述合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可得請求之活會數
若干?
二、被告是否為前述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各應支付之死會數
若干?
三、原告與被告如果分別為活會及死會會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支付之會款,應如何計算?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與前述合會共四會,至合會停止進行時,僅一會
得標,尚有三會未能得標之事實,為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且
以證人身分訊問會首丁○○時,亦經其證述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會單可資核對,參酌丁○○與大部分被告均曾在同一
單位服務,於此人際網絡下,應無虛偽陳述之理由。因此,
原告前述主張,應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前述合會已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均應給付
死會會款一節,部分被告否認或有所抗辯。茲就此部分爭執
,逐一認定如下:
(一)被告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丑○○有一會死會,是以
2,800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經會首
丁○○陳述無誤,並有會單可證,應屬正確。被告丑○○
雖抗辯共參加合會三會,僅一會得標,有二會為活會,應
可相互抵銷云云。然而,活會會員之權利,是針對全體死
會會員,死會會員之義務,則是針對全體活會會員,而民
法第324條所定之抵銷,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要
件。因此,被告丑○○雖然同時有活會及死會,但權利義
務之對象並不相同,不符合抵銷要件。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一會死會,是以
2,500元得標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被告丙○○後,未經被
告丙○○有所抗辯,且經會首丁○○陳明無誤,並有原告
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屬實。
(三)被告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三會死會,分別
以2,860、3,600、3,500元得標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被告
辛○○後,未經被告辛○○有所抗辯,且經會首丁○○陳
明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屬實。
(四)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一會死會,是以
2,650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會首
丁○○陳述在卷,並有會單可證,應屬無誤。原告主張被
告乙○○尚有一會死會,是以3,310元得標之事實,則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是會首在標會前借標等語。經
查,被告乙○○將合會借給會首標取之事實,固經會首丁
○○確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然而,有關合會權
利之轉讓,依據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應經全體合會成
員之同意始生效力,尚非會首與會員間可私自轉讓。因此
,被告乙○○仍然應就會首丁○○借標之部分,負死會會
員之責任,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二會死會,分別以
2,650、3,310元得標一節,應屬可採。
(五)被告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為被告壬○○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會單
為證,但該會單上記載被告壬○○已經得標,顯然是出於
會首丁○○之告知。然查,會首丁○○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自承冒標被告壬○○合會之事實,由於會首丁○○此一
陳述,已經推翻會單記載之真實性,且將使自己負擔刑事
責任,應當較為可信。因此,不能單憑原告提出之會單,
採認原告前述主張。
(六)被告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癸○○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為被告癸○○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有關之事證,均與被
告壬○○之部分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不能採認原
告之主張。
(七)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5年9月5日,以
3,260元標得前述合會之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且經會首丁○○陳述明確,又有會單可證,應屬真正。而
被告庚○○抗辯得標後,實際上未能取得會款等情,亦經
會首丁○○陳述無誤,參酌該次開標後隨即倒會,已如前
述,則會首陷於無支付能力,可能性極高,故被告庚○○
前述抗辯,亦應認定為真正。由於合會是全體會員共同承
擔損益,被告庚○○於會首財務困難而即將倒會之際得標
,如果無法領取標得之會款,又須承擔死會會員之責任,
明顯不公。因此,被告庚○○應視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無須支付死會會款。
(八)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遭到會首斷會,已經脫離
合會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會單為證
,但該會單上記載被告己○○已經得標,顯然是出於會首
丁○○之告知。然而,會首丁○○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陳
明己○○並未標取合會即遭到斷會之事實。由於丁○○前
後陳述不一,無法判定何者可採,而被告己○○為死會會
員之事實,屬於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原告既無其他證
據證實此一事項,即難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九)被告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寅○○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為被告寅○○所否認,並辯稱遭到會首斷會,已經脫離
合會關係等語。經查此部分相關事證,均與被告己○○部
分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不能採認原告之主張。
(十)被告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子○○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為被告子○○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有關之事證,均與被
告壬○○之部分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不能採認原
告之主張。
(十一)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死會會員之事
實,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有關之事證,均
與被告壬○○之部分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不能
採認原告之主張。
(十二)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會首,應與其
他死會會員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為被告丁○○所自認
,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屬實。
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依此規定,本件合會自95年10月起合會就不再繼續進
行,前述經認定為死會之會員,自應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
,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並與會首負連帶責任。因此,按照
前述認定之結果,就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本件為1萬元外標之合會,故每一死會被告應付之每期死
會金額,應為其標金(附表欄位A),加上1萬元(附表欄
位B)
(二)每一死會被告應付之每期死會金額(附表欄位B),乘以
停標後所餘13次會期(附表欄位C),即為每一死會被告
應付之全部死會款(附表欄位D)
(三)由於此一合會之進行,是由會首與個別會員間聯繫,會員
間並無橫向聯繫,會單上又非真實姓名,故合會不能進行
後之活會總數若干,應以會首最為清楚。而經反覆向會首
釐清合會進行狀況,並由會首填載每一會份真實身分及標
會情形,又經交付各該當事人閱覽表示意見而無意見後,
應認定活會總數為會單上編號13之丑○○、編號14之丑○
○、編號20之甲○○、編號21之甲○○、編號24之 黃碧花
、編號27之 蔡春梅 、編號33之子○○、編號37之 陳春理
編號38之 陳明雪 、編號40之甲○○、編號41之壬○○、編
號42之癸○○、編號43之癸○○、編號45之戊○○、編號
46之戊○○、編號51之庚○○、編號53之 許鄭秋紅 、編
號54之 歐月娥 、編號55之 周錦月 、、編號59之 莊福全
20會(附表欄位E)。
(四)每一死會被告應付全部死會款(附表欄位D),除以全部
活會數(附表欄位E),即可得出每一死會被告應分配給
每一活會會員之金額(附表欄位F)。
(五)每一死會會員應分配給每一活會數之金額(附表欄位F)
,乘以原告之三會活會會員後,即可計算每一被告應付原
告之金額(附表欄位G)。
(六)按照以上方式計算結果,被告丑○○、丙○○、辛○○、
乙○○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H所示金額,並與被告丁
○○負連帶責任。原告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編│死會會員姓名│參加│得標日期│金額│每期應付款│尚餘期數│應付總額│尚餘活會數│每活會可分金額│原告可分金額│
│號│(會單姓名)│會數││A│B│C│BxC=D│E│D/E=F│Fx3=G│
├─┼──────┼──┼────┼──┼─────┼────┼──────┼─────┼───────┼──────┤
│1│丑○○│1│95.8.5│2800│12800│13│166400│20│8320│24960│
││( 趙佩淳 )││││││││││
├─┼──────┼──┼────┼──┼─────┼────┼──────┼─────┼───────┼──────┤
│2│丙○○│1│92.2.5│2500│12500│13│162500│20│8125│24375│
││( 胡云禎 )││││││││││
├─┼──────┼──┼────┼──┼─────┼────┼──────┼─────┼───────┼──────┤
│3│辛○○│3│92.4.5│2860│12860│13│167180│20│25974│77922│
││( 陳翔亨 )││92.8.5│3600│13600│13│176800││││
││( 梁東銘 )││92.12.5│3500│13500│13│175500││││
││( 陳怡君 )││││││合計519480││││
├─┼──────┼──┼────┼──┼─────┼────┼──────┼─────┼───────┼──────┤
│4│乙○○│2│93.7.5│3310│13310│13│173030│20│16874│50622│
││( 余思緯 )││94.12.5│2650│12650│13│164450││││
││││││││合計337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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