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49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第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在
菜園苗圃交岔路口,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腿部骨折及全身
多處瘀挫傷,必須仰賴輪椅行動,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62,823元,看護費6萬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06,800元、
非財產上損失552,400元(原告起訴時所列機車受損之金額
,於訴訟中移列為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主要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看護費
之請求,並無必要。同時,原告並無穩定工作,有關勞動能
力損失之請求,尚無可採。至於原告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顯屬過高。此外,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
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5月
2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
第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菜園苗圃交岔路口時,原應
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張正吉 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在對向車道正欲左轉,有左轉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本院97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2,823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
,應屬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
件之記載,原告車禍後進行下半身之手術,住院16日方能
離院,則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顯有相當時間需人照料
生活起居,自有看護之必要,被告所為相反之抗辯,尚無
理由。因此,原告請求按日以1,000元計算共60日之看護
費,總計6萬元,應屬合理。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前,在林務局工作,每月
薪資為17,600元,車禍後,該項薪資繼續給付至96年底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97年以後,原告已年滿60歲
,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且依據醫院證明及函件,無法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仍因車禍持續受損,又參酌所調原告勞保資
料,原告確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請求97年起半
年份之勞動能力損失,尚難採認。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照兩造陳述之家庭、財產狀況,雙
方均屬通常社經地位之人,故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並無特別增減之必要。又根據上述醫院提供之資料,原
告此次車禍後開刀二次,住院16日,日後仍需開刀取出腿
部鋼釘,且有長期慢性疼痛之後遺症,並須經歷長期之復
健,對於年事漸高之原告而言,精神上痛苦顯屬十分不堪
,因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評價,方屬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622,823元(
62823+60000+50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依據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應承擔車輛使用人張正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於路權
在被告一方,原告方面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因此,被告賠
償金額,得據此減為30%,亦即186,847元(00000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8,7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
除。因此,被告尚應賠償148,117元(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148,117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當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並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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