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天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月確定,經減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228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天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次查,受刑人於98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6月17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5月2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