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請人呂王市
呂献章呂美惠 呂順發 呂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順良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呂雨亭 簽立關於贈與土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聲請人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且在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該贈與土地所有權之前,聲請人均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事,故相對人本於其與呂雨亭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發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本案判決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誤認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誤用法規,屬無效判決,對正當當事人即聲請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406條、第408第1項、第409條及第410條規定,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故減輕贈與人之負責事由及縮小贈與人之責任範圍。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然無效,當然不得依無效之判決令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80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持原確定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等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另案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80號關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僅泛言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何況原確定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僅適用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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