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吳志強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有不實記載及陳述之情形,認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然抗告人並非故意為不實陳報,且就原審有疑義部分,均可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要旨,倘債務人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且對債權人不致造成重大損害,尚難逕予駁回更生之聲請。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收入來源為打臨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漏未記載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72元,及每年領有回饋金7,200元,然自111年2月起即不再領有殘障補助,故漏未填載該項收入,又回饋金係每年發給、金額不高,是以抗告人方忽略該筆款項,實非惡意隱匿。而縱將補助款、回饋金列入,抗告人每月收入亦僅有14,372元,收入亦屬低微,顯亦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故上開漏未陳報部分,亦未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
㈢至原審裁定認定債務人另有「0000000」代收5,100元,且107年間亦有代收款項,及在111年1月至8月在東勢鄉農會存摺內存入596,400元,然此抗告人前已到庭陳述係協助其父親代收經營五金行之收入款項,且於每次代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交付,實非自身收入。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則為其胞兄 吳志仁 所有之金錢,且此均可傳喚吳志仁到庭作證釐清,即可確認抗告人所述是否真實,原審裁定未為調查證據前遽以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容有率斷。
㈣抗告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嗣又於到庭陳述時表示每月支出8,000元等語,實係為求得以現有收入清償債務,故願再戮力撙節支出之意,並非即可以此認定有不實陳述。又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依據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總額高達2,057,959元,現今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實務最多為180期、15年之清償方案,若以此估算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1,443元,將原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餘金額確實不敷清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綜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2,057,95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等狀況,評估其是否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抗告人為58年次,正值壯年,主張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而抗告人106至108年無所得,109、110年度收入分別僅1,800元,現名下除2007年出廠1998CC國瑞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復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抗告人固稱每月有10,000元打零工之收入,惟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自東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改投保於雲林縣五金業職業工會迄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37至39頁),無從得知其雇主為何人,且抗告人雖提出自行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9頁),但並無任何保證人為擔保,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固定繼續性收入以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況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每月必要支出以8,000元為計算(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2倍約14,866元至17,076元為計算(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抗告人陳報內容,可支配所得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足認抗告人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其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又如認抗告人有足夠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則抗告人應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經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聲請更生,其名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與麥寮鄉農會存款於111年8月、9月合計有106,847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其中麥寮鄉農會存摺明細中有多筆補助款、回饋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未見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據實陳報(經111年9月23日更正後亦未列入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已經符合未據實陳報之情形。
⒉又抗告人麥寮鄉農會帳戶中,抗告人曾於111年5月17日支出17萬元,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結餘101,339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抗告人東勢鄉農會帳戶中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結餘157,038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抗告人固稱東勢鄉農會帳戶為其胞兄使用,但抗告人曾經於111年5月17日自該帳戶中提領26萬元現金,有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另於111年8月22日存入20萬元現金至該帳戶,有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抗告人多次於該帳戶內兌現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9至181頁),並自ATM提領現金(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抗告人並未交付該帳戶給其胞兄,而仍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又縱使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無解於抗告人已符合前述未據實陳報之情形。
⒊再者,抗告人雖然於111年9月23日於原審陳報只有投保意外險,沒有壽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但抗告人除因身為義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為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之團體保險外(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43頁),另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傷害險暨壽險綜合保險,其保單解約金有173,201元,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友邦字第11202001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顯然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抗告人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證物時改稱其所謂意外險就是友邦人壽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但該險種為「傷害險暨壽險綜合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抗告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前命陳報而未陳報,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自承每月可以負擔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99頁),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4人,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58元之分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6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願意比照辦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180期,每月800元或一次清償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本金117,378元以180期洽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衡諸上開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之財產狀況,抗告人並無不能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卻逕為拒絕而聲請本件更生,顯然並無盡最大力量清償債務之誠意,違反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其聲請更生即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基本生活支出8,000元或14,000元至17,000元,根本沒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抗告人既然能提出每月3,000元清償方案,足認抗告人並未誠實揭露其收入及支出情形,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狀況、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多萬元未據抗告人提及,顯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林珈文
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