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朝鴻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承包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拆除房屋工程。於同年12月7日17時許,因操作挖土機施工不慎,將該處之自來水管挖斷,陳朝鴻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以水閘開關、水管、灑水器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而自111年12月7日17時許起至翌日(8日)10時許止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約89.72度,供己噴灑在施工現場使用。嗣經自來水公司業務股長 鄭永政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永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相片6張。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12年4月6日台水十一湖室字第1125101035號函(該函補充說明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所提到之水量為「追償」水量,且僅為概估尚未精確計算;依現場查獲管線口徑為20mm,管長為5m,水壓測量為0.7kg/cm²,依據韋斯頓氏公式之流量係數表,可得每秒流量為1.466公升。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竊水時間係自111年12月7日17時許起至翌日(8日)10時許止,是被告竊水之時間應為17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更正被告竊取之水量為約89.72度(計算式:1.466公升×60秒×60分×17小時÷1000=89.72度,百分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8至29頁)。

(二)被告自111年1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年12月8日10時許止,係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自來水管因自己施工不慎挖斷,理應通知自來水公司處理,竟貪圖小利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妨礙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足見已知悔悟,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89.72度水,依每度水費10.97元計算【參上揭二、(四)所示函文中說明二、(四),見本院卷第40頁】,即價值約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40,351元(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可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有和解書及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3頁),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