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敏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小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至翌(3)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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