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富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鄉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000號前,因騎車未繫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時,游富全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且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塑膠鏟管1支予警方查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游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B031)。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B031)。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七)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且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7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日釋放後,相距僅短短一週,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