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52號抗告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2紙,並無其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非法定代理人所簽發,顯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已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原審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8月25日│100,000元│95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002│95年8月25日│100,000元│95年11月1日│95年12月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