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60,
16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語。經查,本院對聲請人陳報之住址即其戶籍址寄送調查通知書,訂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庭期為更生事件之訊問,經聲請人同居之父親 陳保源 於98年3月17日下午
3時55分簽章收受,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院,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經法院通知有到庭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