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2號),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徒手竊取「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窗條100條及鋁窗組件6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012元,上開物品原放置台北縣○○鎮○○路○○號「摩納哥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室,因不詳原因遭移置上處)得手。嗣甲○○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西嶺頂54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