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國輝 相對人 施林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借款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6號)。茲因該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執行拍賣並已拍定且點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139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事件執行之標的已拍定並點交完畢,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