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上揭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