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李宏傑 代理人 李麗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102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提案問題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徐志
忠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771,134元之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命抗告人與 徐志忠 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7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訴訟事件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如何,均應從命負擔之裁判,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未傷害相對人云云,核屬實體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無關,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6,771,1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122元,依上所述,抗告人與徐志忠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7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393元(68,122×27/100=1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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