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即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即陳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即陳俊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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