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鄭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緝㈠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發監執行中。茲查該受刑人上述妨害婚姻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然受刑人上開妨害婚姻犯罪前,曾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此,受刑人甲○○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上述本件妨害婚姻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
三、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然上開新舊刑法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妨害婚姻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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