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91
年11月13日、93年12月8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5條)。
但被告自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3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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