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191,608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
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惟本票屆期提
示後,迄今尚欠1,514,52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承認本件票
據債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乙份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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