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10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間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
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丙○○離婚,就被告丙
○○消費簽帳部分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丙○○部分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
據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得為經貴公司同
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信用
卡契約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丙○○離婚
,就被告丙○○消費帳款不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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