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3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竊取原告核
發予訴外人 簡吟芳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自民國95年9月19日及9月20日,共同持前開信用卡分別至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及中油富陽站等特約商店盜刷
消費,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簡吟芳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
有之盜刷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1,398元;嗣經訴
外人簡吟芳向原告聲明前揭信用卡已遭竊,上述消費均非其
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及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被告丙○○因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如96年度訴字第1767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關於本件部分詳見該附表一
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各
二年及一年六月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均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