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
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
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查,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
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
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
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
有該條之適用,揆諸其立法意旨既係為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
易之不特定自然人而設,故如該自然人已於言詞辯論前陳明
仍願適用該合意管轄之條款並聲請移送,為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結果,應無不可之理。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合意管轄法院,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從而,雖依起訴狀所
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