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423號聲請人 盧宣元 法定代理人 陳彥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盧慶倉 之子女,被繼承人盧慶倉於民國101年0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查,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慶倉係於101年0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盧宣元係被繼承人盧慶倉之長子,應於被繼承人盧慶倉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01年05月17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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