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淑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3年3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9號卷第1
0頁),且被告之居所既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3月17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3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頁),是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