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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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叡琳於本院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向員警道歉,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千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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