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97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陳文輝 到場處理,並以見證人之證言,認為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遭舉發,惟見證人所言為不實之陳述,見證人係於事故後不久才到場的,希望能調閱當時的監視器畫面,釐清真相云云,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於98年9月17日以電話詢問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中壢監理站就本件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受處分人尚未針對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8年9月15日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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