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 白娜德伊露帝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菲律賓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在台灣又辦一次婚禮。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就失去聯絡,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定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就失去聯絡,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郭定寶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菲律賓結婚,是否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是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我同住上開住處,並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在台灣又辦一次婚禮?)有的。」、「(問: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就失去聯絡,至今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是的。現在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境台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八六六七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