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與友人共遊中國大陸,在大陸邂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進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且婚後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後誤以「台灣」為「天堂」,賺錢容易,可匯錢資助其在大陸之父母,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匯給其在大陸之父母,原告以現經濟不景氣,無剩餘之金錢可資助為由予以拒絕,不料被告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原告下班回來,不見被告蹤影,遍尋十數日未見被告回家,○○○區○○○路警察派出所報請協尋外,另向被告在大陸娘家詢被告有無回家,據稱未回娘家,最近又向被告娘家查詢,始知被告離原告家後在外面打工,被警逮獲遣送回大陸。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負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謂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以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被告為中國大陸女子,中國與我國無正式邦交,且呈敵對狀態,不能以訴請履行同居達到婚姻目的,兩造間之生活習慣不同,被告誤「台灣」為天堂,賺錢容易,可錢可資助其在大陸之父母,迨嫁與原告後始知美夢毀滅,經常與原告爭吵,終而離原告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可言,任何人處此情況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且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後誤以「台灣」為「天堂」,賺錢容易,可匯錢資助其在大陸之父母,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匯給其在大陸之父母,原告以現經濟不景氣,無剩餘之金錢可資助為由予以拒絕,不料被告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原告下班回來,不見被告蹤影,遍尋十數日未見被告回家,○○○區○○○路警察派出所報請協尋外,另向被告在大陸娘家詢被告有無回家,據稱未回娘家,最近又向被告娘家查詢,始知被告離原告家後在外面打工,被警逮獲遣送回大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嗣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五五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所同居;及被告因在台打工,被警逮獲遣送回大陸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又遭警查獲在台涉嫌妨害風化後,經強制遣返大陸,而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來台期間,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在外,而原告又於被告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且被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上,亦載明「沒有感情,同意離婚,乙○○」等語,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