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胄華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在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持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急診室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殘渣袋十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且採集其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胄華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四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尿液中未檢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按吸毒者依個人之體質及吸收能力知不同,其藥性自體內排出之時間及數量亦有所差異,且據被告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是被告尿液中雖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依常情而言,持有毒品或該吸食器者多數係為供施用而來,且有前開扣案之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仍應視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此次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一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胄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則本件被告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伊向綽號 小可 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並指認「 蔣雲妹 」之口卡片係該綽號小可之女子,並提供蔣雲妹之行動電話予警方等語,且業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該毒品之上游續行偵辦中乙節,亦有花蓮地檢署偵查指揮書附卷可參,然公訴人亦稱該案尚在偵查中,是否因而破獲尚屬未定,況該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被告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而本件該毒品來源既尚未查獲,且無其他足資減輕其刑之情事,則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知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按之殘渣袋十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