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其中頭期款二十九萬五千元,餘款八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友愛巷一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該自小客車,且於價金未付清前,即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房子被法拍,伊不得不搬家,所以車子無法停放約定的地點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智偉 、 方怡仁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各一紙在卷可證,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被告確係已將該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約定停放之「高雄縣岡山鎮友愛巷一之二號」地點遷移無誤,惟依告訴代理人方怡仁於本院簡易程序審理時所提出門牌「高雄縣岡山鎮友愛巷一之二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第二九至第三二頁),顯然前開約定停放之地點,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第三人 吳添進 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則被告上開所稱房子被法拍乙事應確屬真實,是該自小客車未能停放於約定之地點,究否係基於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所為,已屬有疑。
(三)且被告雖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共二期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然在同年四月即已補繳二期,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繳清所有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方怡仁陳明在卷(同上刑事卷第二六頁),並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證(同上第十一頁、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若被告係有如公訴人所稱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該自小客車,其大可旋即逃逸無蹤,何以仍會為上開如此積極之清償行為,準此,更益徵尚無法僅憑被告遷移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