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七九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前案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六十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知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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