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谷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谷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市○○路與崇安街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100年5月6日13時03分許,駕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崇安街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然係因伊欠地下錢莊錢,有幾個道上的看到伊,為了保命,並未看到警察,無不服從稽查取締,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綦詳。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衍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看見違規車輛於屏東市○○路與崇安街口闖紅燈,我身著警察制服、防彈衣,我直接左轉吹哨子、揮指揮棒請違規車輛停下。這部違規車輛沒有馬上停車,繞到我後面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馬上要逃離現場。」等語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00/5/6
13:03: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直行未停下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有鳴笛二聲;畫面顯示時間13:03:23,錄影畫面左移;畫面顯示時間13:03:28,有再鳴笛三聲...等情無誤。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衡諸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復經具結在卷,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異議人。
(二)異議人雖以躲避債主,逃命為由,未看見警察攔查取締置辯,惟證人張衍平證稱:當時狀況除了伊追異議人之外,異議人後面並無其他車子跟著異議人等語,是究有無異議人所述一事,已有可疑。況案發不久,異議人一路行經屏東市○○路,近和平陸橋時,在同一道路上迴轉2次,復往和平陸橋方向移動乙情,經本院當庭堪驗無誤,更有證人張衍平所繪製之案發時異議人駕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若異議人係保命奔逃,豈有於同一路口迴轉2次,再往同一方向行駛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者,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道路時,理應留意四周狀況,證人攔檢係穿著警察制服,並有鳴笛及揮動指揮棒攔停之動作,且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異議人在屏東市○○路與崇安街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後,舉發員警鳴笛兩聲,後錄影畫面左移,其中並未見異議人之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證稱:異議人繞到我後面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馬上要逃離現場等語並非虛妄,異議人辯稱:證人說他在我前面,我怎麼可能沒有看到,證人沒有在我車頭前面云云,即無可採。是舉發員警已到異議人車道上攔停,異議人當不能諉稱不知,詎其猶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及行為甚明,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