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10、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新鑫貨運行」,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冠軍KTV包廂內,與其妻 吳雅玲 、友人 陳立欣林家鼎 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雅玲、陳立欣、林家鼎及其女兒 黃心怡黃梓琦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清晨5時42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山路與興統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撞上開路口處之中央分隔島,致黃梓琦、吳雅玲、陳立欣及林家鼎等人均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心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另甲○○亦因受傷被送醫,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玲、陳立欣、林家鼎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73、74、80至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7、9至13、38、28至33頁),而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53至59、63至6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固非於執行業務時肇事,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解於其業務過失罪責之成立。是核其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誤認其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此駕車撞上中央分隔島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心怡因此死亡,過失程度及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死者黃心怡係其生女,其已因此受有喪女之痛,應已知所悔悟,再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行為已致其生女死亡,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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