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91號聲請人 袁靜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具體說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業已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理由貳之一說明,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等情,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二已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已於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就關於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等,提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復對於原確定裁定就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予以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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